上海金融法院發(fā)布全國首個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guī)定

文章摘要:

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上海金融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guī)定(試行)》,附全文

證券法

3月24日,上海金融法院召開新聞發(fā)布會,發(fā)布《上海金融法院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guī)定(試行)》(以下簡稱《代表人訴訟規(guī)定》)。這是全國法院首個關于證券糾紛代表人訴訟制度實施的具體規(guī)定,也是上海金融法院繼2019年1月出臺全國首個證券糾紛示范判決機制規(guī)定之后,積極探索符合我國國情和證券市場司法需求的民事訴訟機制,優(yōu)化法治化營商環(huán)境的又一重要舉措。

今年3月新《證券法》的實施,該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直接賦予了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人的訴訟地位,并在訴訟成員范圍的確定上采用“明示退出、默示加入”的方式,開創(chuàng)了代表人訴訟的新形式。

上海金融法院作為全國首家金融審判專門法院以及涉科創(chuàng)板相關案件試點集中管轄法院,結合證券糾紛的特點和審判實際,制定出臺了《代表人訴訟規(guī)定》。該規(guī)定的出臺,將有力推動證券群體性糾紛案件的審理,提升審判集約化水平,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從而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促進糾紛多元化解,提高證券市場欺詐違法成本,維護證券市場秩序。


上海金融法院關于證券糾紛
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guī)定(試行)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妥善處理群體性證券糾紛,維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實現糾紛的及時有效化解,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證券法》(以下簡稱《證券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等,結合本院審判工作實際,制定本規(guī)定。

第二條 本規(guī)定所指代表人訴訟分為普通代表人訴訟和特別代表人訴訟。普通代表人訴訟是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規(guī)定提起的訴訟,特別代表人訴訟是依據《證券法》第九十五條第三款規(guī)定提起的訴訟。

第三條 適用代表人訴訟審理案件的,應當妥善保護投資者訴訟權利,促進糾紛多元化解,提升案件審理集約化水平,提高審判效率,降低訴訟成本。

第四條 適用代表人訴訟審理案件的,應當依托信息技術提高訴訟效率,通過設立代表人訴訟在線平臺,實現權利登記、代表人推選、公告通知、電子送達等訴訟程序的便利化。

第五條 本院與證券登記結算機構建立電子交易數據對接機制,為損失賠償數額計算以及適格投資者范圍核驗提供支持。

第六條 凡屬于本院管轄范圍,因證券虛假陳述、內幕交易、操縱市場等行為引發(fā)的民事賠償群體性糾紛,適用本規(guī)定。

其他群體性金融民商事糾紛可以參照本規(guī)定關于普通代表人訴訟機制的規(guī)定處理。

第二章 普通代表人訴訟機制

第一節(jié) 立案與權利登記

第七條 當事人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經審查符合共同訴訟條件的,將其作為共同原告統一立案登記。

第八條 訴訟標的是同一種類,當事人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本院受理后可以發(fā)出權利登記公告,通知相關投資者在公告期間內向本院登記。
公告期間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確定,但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條 發(fā)出權利登記公告前,應當對被訴證券侵權行為的性質、訴請的基礎侵權事實等進行審查,確定權利登記范圍。
具體審查方式包括閱卷、調查和詢問當事人等,并應當組織雙方當事人聽證。

第十條 權利登記公告的內容應當包括被訴證券侵權行為所涉基礎事實、已訴被告當事人情況、權利登記范圍及登記期限等。

第十一條 權利登記公告的費用由原告先行墊付,并作為訴訟費用根據裁判結果由敗訴方承擔。

第十二條 投資者應當在公告期間內,于本院指定的在線平臺進行登記。

投資者進行權利登記時,應當根據要求提供身份證明材料,并通過在線身份核驗。

第十三條 投資者進行權利登記時,應當填寫原告姓名或名稱、訴訟代理人(如有)信息及代理權限、被告姓名或名稱、訴訟請求金額、收款方式、電子送達地址等事項。

投資者授權訴訟代理人進行訴訟的,在通過本人身份核驗后,權利登記可由其訴訟代理人進行。

第十四條 投資者將公告之外的其他主體列為被告的,應當進一步填寫該共同被告的基本信息,并提交相應證明材料。投資者未能提供被告適當信息的,視為該被告不明確。

第十五條 本院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登記范圍從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權利人名單,并據此對申請登記的投資者范圍進行審查。

不符合登記范圍的投資者,本院不予登記,但其可以另行起訴。

第十六條 權利登記公告前已就相同事實和理由提起訴訟且符合登記范圍的原告,應當征求其是否加入代表人訴訟的意見。

同意加入代表人訴訟的,列為代表人訴訟的原告;不同意加入的,作為單獨訴訟案件繼續(xù)審理。

第十七條 登記期限屆滿后,經在線身份核驗及本院審核通過的投資者,列入代表人訴訟原告名單。原告名單于本院指定的在線平臺公示。

第十八條 原告在權利登記時填寫的訴訟請求內容、被告主體情況等存在較大差異的,可以根據具體情況將案件分為多個代表人訴訟案件。

第十九條 依照本規(guī)定審理的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案件不預交案件受理費,結案后按照訴訟標的額由敗訴方交納。

第二節(jié) 代表人的確定

第二十條 當事人人數眾多在起訴時確定的,可以由全體或部分當事人推選代表人;推選不出代表人的當事人,可以另行起訴。

當事人人數眾多在起訴時不確定的,由當事人推選代表人;當事人推選不出的,由本院推薦候選人并與原告協商;協商不成的,本院依職權指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條 代表人的推選與協商均于本院指定的在線平臺以網絡投票的方式進行,實行一人一票。

以推選方式確定代表人的,當事人可以在全體原告范圍內投票推選。以協商方式確定代表人的,當事人應當在本院擬定的推薦候選人名單范圍內進行差額投票。

第二十二條 本院推薦的代表人應當符合以下條件:

(一)自愿擔任訴訟代表人;
(二)具備訴訟能力和相應的訴訟知識;
(三)訴訟請求具有典型性;
(四)占據一定的利益訴求份額。

第二十三條 每位代表人的得票數應當不少于參與投票人數的50%。代表人人數為二至五名,按得票數排名確定。

代表人投票結果未滿足前款條件的,視為推選不出或協商不成。

第二十四條 依職權指定代表人的,應當將投票情況、訴訟能力、訴訟請求的典型性和利益訴求的份額等作為考量因素,并征得被指定代表人本人同意。

投資者保護機構自身以投資者身份提起訴訟,或者接受投資者的委托指派工作人員或委托訴訟代理人參與案件審理活動的,可以指定該機構或者其代理的當事人作為代表人。

第二十五條 代表人因喪失訴訟能力或其他事由影響代表人訴訟案件審理的,經本院許可,可以重新組織推選代表人。

第二十六條 代表人確定后,應當于本院指定的在線平臺向全體原告公示。
原告可以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申請撤回權利登記,并有權另行起訴。

第三節(jié) 代表人的權限

第二十七條 投資者進行權利登記時,應當明確表示對代表人的特別授權。不同意特別授權的,可以另行起訴。

第二十八條 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參加開庭審理,增加、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者申請撤回上訴,申請執(zhí)行等。
每位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為訴訟代理人。

第二十九條 代表人應當審慎妥當地行使訴訟權利,維護全體原告的合法利益。
各代表人訴訟意見存在分歧且無法協商一致的,可以根據最有利于原告整體利益的原則依法審查確定。

第三十條 代表人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的,和解或調解協議內容須經本院審查確認。

和解或調解協議應當于本院指定的在線平臺向全體原告公示,原告可在公示之日起十日內聲明退出。和解或調解協議的效力不及于聲明退出的原告。

第三十一條 代表人主張被告賠償其訴訟過程中所發(fā)生的合理費用的,本院可予支持。

第四節(jié) 代表人訴訟的審理

第三十二條 除代表人訴訟案件外,本院還受理其他單獨訴訟案件的,代表人訴訟案件原則上應當優(yōu)先審理。

第三十三條 代表人訴訟案件的庭審可以通過互聯網直播,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除外。

第三十四條 根據案件審理的需要,可以選用具有專業(yè)知識的人員作為專家陪審員參與案件審理。

第三十五條 本院可以依當事人申請或者依職權委托第三方專業(yè)機構進行損失核定。

第五節(jié) 判決與執(zhí)行

第三十六條 判決被告承擔民事賠償責任的,可以在判決主文中僅確定賠償總額,并將每個原告的姓名、應獲賠償金額等以列表方式作為民事判決書的附件。

代表人訴訟判決、裁定,對參加登記的全體當事人發(fā)生效力。

第三十七條 一審判決應當送達代表人,并于本院指定的在線平臺向全體原告公示。原告可以在上訴期內向本院明確表示是否上訴。

第三十八條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上訴的,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代表人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明確表示不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
(二)代表人不上訴的,除明確表示上訴的原告外,一審判決在其他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

第三十九條 符合權利登記范圍但未參加登記的投資者提起訴訟,且主張的事實和理由與代表人訴訟生效判決、裁定所認定的共通事實和法律適用意見相同的,本院審查具體訴訟請求后,直接裁定適用已生效的判決、裁定。

代表人訴訟以和解或調解方式結案的,對后續(xù)同類案件應當引導當事人先行調解。

第四十條 代表人可以作為申請人代表全體原告向本院申請執(zhí)行。本院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可以將執(zhí)行款項交由投資者保護機構提存,再由投資者保護機構通過證券交易結算系統向勝訴原告進行二次分配。

第三章 特別代表人訴訟機制

第四十一條 依照法律、行政法規(guī)或者國務院證券監(jiān)督管理機構的規(guī)定設立的投資者保護機構參加特別代表人訴訟,應當事先取得五十名以上投資者的特別授權,并提交相應授權證明。

第四十二條 本院經審查后發(fā)布案件受理公告,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依據公告確定的權利登記范圍向證券登記結算機構調取權利人名單,并據此向本院申請登記。

第四十三條 符合登記范圍的投資者明確表示不愿意參加訴訟的,應在公告期間內向投資者保護機構聲明退出。

對于聲明退出的投資者,本院不再將其登記為特別代表人訴訟的原告。該投資者可另行主張權利。

第四十四條 投資者保護機構為全體原告的代表人,有權代表全體原告參加開庭審理,增加、變更或者放棄訴訟請求,與被告進行和解或者達成調解協議,提起或者申請撤回上訴,申請執(zhí)行等。

投資者保護機構可以委托不超過五名訴訟代理人參加訴訟。

第四十五條 投資者保護機構代表原告與被告達成和解或調解協議的,和解或調解協議內容須經本院審查確認。

投資者保護機構應將和解或調解協議以公告方式通知全體原告,公告期間不少于三十日。原告可在公告期間內向投資者保護機構聲明退出,和解或調解協議的效力不及于聲明退出的原告。

第四十六條 一審判決應當送達投資者保護機構,并向全體原告進行公告。原告可以在上訴期內向投資者保護機構明確表示是否上訴。

第四十七條 一審判決后,被告不上訴的,分別情形予以處理:
(一)投資者保護機構上訴的,一審判決在明確表示不上訴的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
(二)投資者保護機構不上訴的,除明確表示上訴的原告外,一審判決在其他原告與被告之間生效。投資者保護機構應當繼續(xù)作為代表人參加二審程序。

第四十八條 本院審理特別代表人訴訟案件,除依照本章規(guī)定外,適用普通代表人訴訟機制中關于人數不確定的代表人訴訟相關規(guī)定。

第四章 附 則
第四十九條 本規(guī)定由本院審判委員會負責解釋。

第五十條 本規(guī)定自公布之日起試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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