只有承租人和同住人能享受拆遷利益; 知青或其子女回滬從未居住,從法院判例看可認定為“同住人”

上海自開始實施“一證一套”,“數(shù)磚頭”,“托底保障”的動遷新政策之后。對于公房拆遷,原則上已不管房內(nèi)掛了多少戶口(托底保障除外),只有承租人和同住人能享受拆遷利益。因此同住人的認定在拆遷新政下就十分重要。
同住人又稱“共同居住人”,根據(jù)《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第71號令)第五十一條規(guī)定,同住人的認定需滿足三個條件:
(1)指作出房屋征收決定時,在被征收房屋處具有常住戶口;
(2)并實際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況除外);
(3)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上述三個條件需同時具備。
通常說的“空掛戶口”,是指僅戶口在動遷房屋內(nèi),而未實際居住,即不滿足上述同住人認定中的第二條。但值得注意的是,在第2條進行了特別備注“特殊情況除外”。那么在實務(wù)中,哪些屬于特殊情況呢?
在《上海市高院關(guān)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滬高法民一[2004]3號文中,列舉了以下幾種特殊情況: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也視為同住人:
1、具有本市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因結(jié)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內(nèi)居住的,即使居住未滿一年,也視為同住人。但其在該處取得拆遷已補償款后,一般無權(quán)再主張本市其他公房拆遷補償款的份額;
2、一般情況下,在本市無常住戶口,至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因結(jié)婚而在被拆遷公有住房的居住滿五年的,也視為同住人,可以分得拆遷補償款;
3、在拆遷公有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因家庭矛盾、居住困難等原因在外借房屋住,他處也未取得福利性房屋的;
4、房屋拆遷的,因在服兵役、讀大學(xué)、服刑等原因,戶籍被遷出被拆公有居住房屋,且在本市他處也沒有福利性房屋的。
可見,上述規(guī)定中并沒有關(guān)于“知青”及其子女回滬落戶,而從未實際居住的特殊情況。我們來看在實際判例中,法院是怎么裁判的。
案例一: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9民初6286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張甲、吳乙、吳丙作為知青或知青子女按政策將戶籍遷入系爭房屋,雖然沒有提供證據(jù)證明其三人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但考慮到系爭房屋的居住面積以及實際的居住情況,其三人也不宜在系爭房屋居住,且張甲、吳乙、吳丙在本市亦無福利性質(zhì)的房屋,故張甲、吳乙、吳丙仍應(yīng)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為宜,有權(quán)分得系爭房屋的征收補償利益。”
該案判決后原告上訴,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判決:四上訴人現(xiàn)主張三被上訴人不是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然雖無證據(jù)證明三被上訴人實際居住系爭房屋,但三被上訴人依據(jù)政策遷入戶籍,系爭房屋面積不大無法容納各方當事人同時居住,三被上訴人不居住系爭房屋可視為因居住困難在外居住這一特殊情況,一審法院認定三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并無不當。
案例二:上海市虹口區(qū)人民法院(2019)滬0109民初21977號民事判決
法院認為“原告童某4、曾某某夫婦因知青回滬政策將戶口遷入系爭房屋,但因系爭房屋面積過小及已被承租人實際出租而在外居住,應(yīng)視為系爭房屋的同住人?!?/p>
案例三: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0)滬02民終267號民事判決書中寫道“承租人或同住人允許他人未成年子女在自己承租的公房內(nèi)居住的,除回滬知青子女等按政策回滬人員外,一般可認定為屬于幫助性質(zhì),如允許他人子女為上學(xué)之便,并不當然等于同意該未成年人取得房屋的權(quán)利份額。”
綜合上述判例可以發(fā)現(xiàn),法官在裁量時,將知青或其子女回滬落戶,但未實際居住視為71號令三個必要條件中第二條所規(guī)定的“特殊情況”。
律師解析:
從上海市舊改征收政策的立法目的來看,動遷補償不僅是對居民財產(chǎn)性權(quán)利依法征收的對價,還延續(xù)了歷史上遺留下來的居住保障功能。且在制度和實務(wù)層面,居住保障原則更優(yōu)先于財產(chǎn)分配的公平原則。故在分配中保障和救濟優(yōu)先,而后再考慮公平原則。這是政策和法律層面的核心思想。作為律師和當事人,對這一核心原則不可不察。不然在訴求中就無法把握政策執(zhí)行者和裁判者的分析邏輯。
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案例僅引用了法官的最終結(jié)論。在實際訴訟中,法官在判決時,會綜合考慮系爭各方對房屋來源的貢獻、戶籍情況、實際居住情況后進行裁量。因此切不可只看法官的結(jié)論就對號入座。必要時,咨詢一下律師才是穩(wěn)妥的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