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時隨父母享受過福利分房,是否算“他處有房”;未成年人是否可以獨立享有同住人的份額?不同的裁判觀點

上海市關于公房征收動遷利益的分配,根據《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與補償實施細則》(71號令)第四十四條和第五十一條的規(guī)定,補償利益歸屬承租人和同住人。
而對于同住人的認定,則基于《上海市高院關于房屋動拆遷補償款分割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 滬高法民一[2004]3號文:
三、同住人需要符合哪些條件?
答:與《上海市房屋租賃條例》相關條款規(guī)定所指的同住人概念不同,本解答所指的同住人,是指在拆遷許可證核發(fā)之日,在被拆遷居住房屋處有本市常住戶口,已實際居住一年以上,且本市無其他住房或者雖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難的人。
他處雖有住房但居住困難的情況,是指在他處房屋內人均居住面積不足法定最低標準的情況。這里所指的他處房屋的性質,僅限于福利性質取得的房屋,包括原承租的公有房屋、計劃經濟下分配的福利房、自己部分出資的福利房,房款的一半以上系用單位的補貼所購買的商品房,公房被拆遷后所得的安置房(包括自己少部分出資的產權安置房),以及按公房出售政策購買的產權房等。
上述規(guī)定中的第四條規(guī)定,對于在公房內的未成年人的監(jiān)護人,可以適當多分。對于該解答應有兩種釋義,第一:滿足同住人條件的未成年人,可以獨立享有同住人的份額,出于對未成年人的保護,對其承擔監(jiān)護義務的人,還可以適當多分;第二:滿足同住人條件的未成年人不能獨立享有份額,僅對其承擔監(jiān)護義務的人適當多分。
在實際判例中,法官基本上以第二種觀點為主,當然也有法官持不同觀點(詳見下列案例):
案例一:初審認定未成年人可認定為同住人,二審改判不支持<(2019)滬0101民初14906號)和(2019)滬02民終10841號判決>
初審法院認為:從現有證據來看,李X(注:未成年人)不居住于系爭房屋的蓋然性較大,但考慮到房屋面積較小、家庭成員較多、家庭成員因結婚等事由陸續(xù)搬離等客觀因素,李X未居住于系爭房屋系因客觀條件所限,故對李棟適當分配動遷利益,但根據公平合理的原則,對李棟應酌情少分。
二中院二審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李X是否應當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即便在1990年前李X可能隨其母親居住于系爭房屋,但1990年后,李X仍然作為未成年人,應繼續(xù)由其父母安置其居住,雖然李X的戶籍仍然留在系爭房屋,但其在系爭房屋的居住權益已經終止。李棟不宜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
案例二:法院支持未成年人為同住人((2019)滬0101民初8701號)
法院認為“潘某7之子陳某某報出生于涉案房屋,而潘某7系其監(jiān)護人,陳某某應被認定為共同居住人。”
由此可見,雖然多數判決認為未成年人即使符合同住人的認定條件,也不能認定為公房同住人,從而不能單獨享有征收補償份額,但仍有少數法官不持此觀點。
而另一個對于未成年人征收補償份額分配有爭議的問題是,未成年人時隨父母享受過福利分房,是否算“他處有房”,從而不能認定為同住人? 對此,在福利分房時代的政策是,只要未成年人時期隨父母享受過福利分房,認定當時的未成年人已經享受過福利分房或者作為同住人被安置過,根據高院規(guī)定“不能重復享受福利政策”的分配的原則。而現在法院一般認為未成年的居住隨其監(jiān)護人,在未成年時隨其父母享受過福利分房,并不能認定其為“他處有房”。
案例三:未成年時隨父母享受過福利分房不算“他處有房”((2019)滬0113民初5714號)
法院認為:董1、郭某某、董某2認為曹某曾因寶源路房屋動遷而享受過福利分房待遇,法院認為,寶源路房屋動遷時租賃戶名為曹正寶(系曹某之父),曹某尚屬未成年人,且動遷調配所得的場中路房屋登記于曹正寶一人名下,曹某作為未成年同住人,并非屬于該優(yōu)惠政策的當然享受者,其居住使用的權益主要是基于父母對未成年子女的撫養(yǎng)等義務形成,而不是基于其對共有住房的權利,因此,不能據此認定曹某已享受過公房福利待遇,董1、郭某某、董某2的該項辯論意見,法院難以采信。
律師提醒
在公房征收補償分配中,由于歷史遺留問題較多,且涉及家庭內部關系,在不違反法律明文規(guī)定的情況下,法官擁有較大的自由裁量權。故當事人應從房屋來源、對房屋的貢獻、戶籍情況、居住情況、贍養(yǎng)撫養(yǎng)關系等多方位舉證,以取得法官的支持。